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