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 請 人 簡安宏即富麗商場管理負責人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5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係因聲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如需支領公費,必須附具相關憑證,始得請領、動支,聲請人囿於撥款程序,必須取得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始得據以提領公費繳納之,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延滯訴訟。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委任律師為由,未命聲請人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之本旨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實因其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囿於撥款程序,必須取得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始得據以提領公費繳納之,非無正當理由故意延滯訴訟。原確定裁定未命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之本旨不符為其論據。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委任連堂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新北地院528 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新北地院528 號判決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2 萬6,353 元本息為由,認定連堂凱律師提起上訴時,知悉訴訟標的金額為112 萬6,353 元,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再依上開事實,認定聲請人之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故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先命補正之程序,逕駁回其上訴(原確定裁定理由一、二參照,本院卷第35頁)。則原確定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亦無悖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之本旨情事。
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此僅涉及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之認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