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至聲請意旨另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等裁判(案號如再審聲明第2至18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前開歷次確定裁判,即與本件聲請無涉,均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