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委任錢炳村律師,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兩造共有土地上之增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復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指定錢炳村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故錢炳村律師無權收受該判決云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該裁定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聲請人又對本院上開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從未與錢炳村律師訂立委任契約,但錢炳村律師擅自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於上訴狀上簽名,復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且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述,均非明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