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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請人 莊榮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再審費用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33頁),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