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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

定型化契約,借款利率、加碼年息、違約金均為空白,詎相對人擅填借款利率、加碼年息等,且未向伊說明並給予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 條規定,系爭契約書亦未約定房屋、土地抵押事項。嗣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再審原告提起97年度訴字第663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又執系爭貸款書,聲請新竹地院核發100年度司拍字第10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惟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僅於民國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570元、執行業務所得487元及拍賣衛展公司股票207 股,並以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取得新竹地院102年7月1 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6398號債權憑證;延至103年2月間始聲請拍賣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藉以獲取高額之利息、違約金及加碼年息等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之1規定,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無庸負遲延責任。故相對人就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逾本金4,197,989元、466,941元,合計4,664,930元部分不存在。惟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103度重訴字第192號為伊敗訴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 號駁回上訴確定。伊不服前該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107年度再易第98號裁定駁回;伊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8 年度聲再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而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請再審。又伊未曾在系爭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簽名處簽名;且相對人之職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346 號案件自陳在系爭契約書上擅自填寫年息,且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提前清償其他銀行款項,致伊損失違約金、手續費;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8號卷附之系爭契約書蓋滿伊印文,亦與相對人交付伊之契約書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系爭確定裁定、前開確定判決、裁定;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超過4,664,930元之債權不存在。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且未填借

款利率、加碼年息及違約金,嗣相對人始擅自填載,然未向伊說明並給予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

1 至第17條規定。又系爭契約書未約定房屋、土地抵押事項,詎相對人執系爭契約書,向新竹地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66

3 號訴訟,併聲請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且取得執行名義後,延至103年2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上開房地,獲取高額之利息、違約金及加碼年息等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之1 規定,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核均係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新竹地院103度重訴字第192 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之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與適用法律所為陳述,而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至為灼然。

㈡至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就書狀內所提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皆漏未審酌,並未具體陳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已經其提出然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與該條之規定亦顯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式固為

合法,但其所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則聲請人另請求廢棄歷次確定裁判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即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