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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以民國108年4 月18日108年度聲再

字第33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對於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其患有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目前無工作繳納訴訟費用,系爭原確定裁定竟未明察,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具狀聲請再審云云。惟細繹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對系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