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確定而有496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補字第407號裁定上記載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臺北地院迄今亦未裁定更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108年4月16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本院40號裁定)列尚瑞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又伊與相對人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記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 萬元,與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80 萬元,兩者不符,故系爭抵押權不具合法性,應停止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非再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一再為再審聲請,陸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78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83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87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 號、
108 年度聲再字第30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歷次裁定可稽。又聲請人以臺北地院107 年度補字第407 號裁定上記載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臺北地院迄今亦未裁定更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本院40號裁定列尚瑞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且伊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借據記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50 萬元,與相對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80 萬元,兩者不符,系爭抵押權不具合法性,應即停止執行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與聲請人之前就前揭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事由相同,依上說明,聲請人既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聲請內容是否合於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