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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 請 人 李彥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17日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均僅係敘明其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8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全未敘明;另就聲請人於

108 年5 月24日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更正狀觀之,其亦僅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