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陳俍甫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榮鏜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而符合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全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聲請人雖聲明廢棄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確定判決,惟再審程序之審理,依次應審查再審程序、再審事由等要件均無欠缺,始得就前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前開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即與本件聲請無涉,爰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