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號、第73號、107年7月18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8年4月1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㈡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惟上開裁定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107年7月18日、106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19頁),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28日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說明。

二、關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再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最高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以上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㈡又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參照)。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36號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原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26號裁定認無該再審事由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一再為再審聲請,陸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106年度重再字第4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歷次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至34頁)。觀諸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述再審理由,皆係以同一事由重覆主張,並據以指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有重要證據遺漏未予詳細審酌,顯見本件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