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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6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1號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至108年5月28日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