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8年5月9 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5月9日10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 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於108 年7月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陳述受理伊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法院未訊問證人簡士欽等18人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7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