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8年5月9 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以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5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係於108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於108 年7月3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陳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為伊之先祖簡漢生所有,並因子孫眾多,而登記於多人共有,應屬包括伊在內之簡漢生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未依法通知伊,並對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伊遂向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竟遭法院駁回其訴,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前揭對伊有利之事證,不應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5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予敘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