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略以:本院民國108 年度聲再字第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執同一事由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駁回該再審之聲請。惟伊於108 年5月20日收受本院院彥民宙108聲再字第48號函,通知伊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函文),即於當日繳納,原確定裁定卻駁回伊對系爭48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惟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該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上說明,聲請人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