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該案卷第46頁),聲請人於108年7月29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為限制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要求法院更為裁判,本於相同意旨及同法第507 條準用規定,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提出臺北教育大學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呈報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函等資料,主張本件房屋與聲請人無關;相對人非土地管理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聲請再審,陸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1、14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54、85、100、117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19、
45、57、76、103、11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15、21、30、42、57、73、86、100、112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6、36號裁定,以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38頁)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