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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上開情形者,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得準用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108年5月20日14時31分已繳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事件之裁判費,本院108年5月20日院彥民宙108聲再48號函復通知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下稱系爭函文),本院有重覆收取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事件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系爭函文之證物(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上開證物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即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後如何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具體情事,並未見其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上說明,聲請人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