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8 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99 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3 號、第294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5號、66號、
108 年6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92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93號、第294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5號、66號、同年月26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92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4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細繹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或係指摘前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或其患有如何疾病,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偉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