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6號(下稱原事件)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項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該派出所之送達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6、40頁),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108年1月19日對之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9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下稱40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107年10月5日寄存漢中街派出所,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伊於同年11月14日對之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本院40號裁定係於107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漢
中街派出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公文封及該派出所之送達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頁、46頁),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107年11月14日對之聲請再審(本院卷第6頁、12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對於40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40號裁定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由,駁回伊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下稱12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並未記載駁回聲請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又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未審酌參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之石有為法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迴避之而未迴避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40號裁定未調閱歷審卷證為實質審理,亦有同法第497條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前主張本院11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122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本院40號裁定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敘明「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等語,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未記載駁回聲請依據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該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40號裁定自毋庸調卷審酌其所陳之實體理由。聲請人指摘本院4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