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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再審狀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對其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再審事件內之書狀不服內容完全置之不理、原確定裁定未釋明依何法規駁回其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未調閱歷審卷證進行實體審判、原確定裁定明知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係抄襲10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仍全然抄襲10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聲請人係以不同之事由聲請、原確定裁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難謂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另聲請人既表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就聲請再審狀內所提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第14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第60號、第90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第46號、第73號、第100號、第12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第72號、第10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等裁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