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 請 人 周大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董錦和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泛言:不服原確定裁定,容後追加再審理由云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