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11號聲 請 人 楊武凌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71號),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書記官不得就具體訴訟事件執行職務為目的,然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或尚由該法官、書記官承辦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書記官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本院107 年度國抗字第71號請求國家賠償之承審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書記官林宗勳不得再有審理聲請人任何起訴狀之作為等語。查,聲請人未於本院提起任何訴訟事件,且本院107 年度國抗字第71號聲請人與本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於107 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08年1 月21日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有上開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法官、書記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現亦未承辦聲請人之其他事件。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