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2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因在監服刑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雖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7年度救字第6號、 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至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記載聲請人無所得收入,然此尚無從顯示其是否確無其他經濟收入(如監獄勞作金等)且毫無經濟信用,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諸衡一般經驗,尚難認其已達於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