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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國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4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准其訴訟救助裁定,及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原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7 號卷第13至14頁)。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且難認與本件聲請程序有何關聯;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財產資料,尚無從顯示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經濟收入(如監獄勞作金等)且毫無經濟信用,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