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4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 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准其訴訟救助裁定,及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原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7 號卷第13至14頁)。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且難認與本件聲請程序有何關聯;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財產資料,尚無從顯示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經濟收入(如監獄勞作金等)且毫無經濟信用,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