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43號聲 請 人 李素瑜(即李英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4月3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之適用,法院尚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