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5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法務部、行政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司法院、民安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等多件前案,因臺中地檢署已認錯且有貪污新事證,應准予再審,本件受命法官陳麗玲遭追加為被告後,仍不避諱參與伊另案對司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3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及以民國107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應迴避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三、茲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命法官陳麗玲遭追加為被告後,仍不避諱參與伊於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國字第3號之裁判云云,並未就受命法官遭追加為被告一事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次查聲請人所指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係聲請人對原法院106年度國更四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受命法官陳麗玲及所屬合議庭(下稱該案合議庭)先於107年10月5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限期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案合議庭乃以107年11月20日裁定限期補繳抗告裁判費,經聲請人對該抗告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該案合議庭再於107年12月27日以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案合議庭上開裁定核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裁定,無從遽認承審法官於本件執行職務時,即必有偏頗之虞,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