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8號抗 告 人 楊武凌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年3月4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聲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49頁),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