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指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在案,惟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均申請暫停營業,無從因營業而獲利,且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致無從支付高額裁判費,伊所為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茲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均廢棄(即原確定判決採認相對人抗辯意旨,並據以駁回聲請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折合新臺幣逾千萬餘元,應繳再審訴訟費用逾十數萬餘元,而聲請人自9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均申請暫停營業,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5年5月27日函、107年6月14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7至12頁);又其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亦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為憑(本院聲字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聲更字卷第15至17頁);則聲請人主張其已無營業情事,無從因營業而獲利,或藉其名下財產之價值而為籌措款項,並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裁判費等情,並非無據。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其所執再審事由,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