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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曾韻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賀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10

7 年度存字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下稱系爭訴訟繫屬登記)。茲因兩造業於士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106 、112 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伊已撤回系爭訴訟繫屬登記之執行,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相當期間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同法第254 條第7項)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對相對人高賀宗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後,雖於兩造之離婚事件(士林地院10

7 年度婚字第106 、112 號)成立調解,聲請人並已撤回系爭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訴訟(士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1

1 號),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於108 年2 月1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士林地院之調解筆錄、訴訟終結證明書,及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15、11、13頁)。惟聲請人迄108 年3 月20日,始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其在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前,系爭裁定並未撤銷。

四、參照內政部102 年4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釋所揭: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前自行聲請塗銷該登記後,仍可再持原准許登記之證明,申請訴訟繫屬登記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縱陳明已自行申請塗銷系爭訴訟繫屬登記,仍非不得再持系爭裁定復行申請登記。準此,相對人於系爭裁定撤銷確定前,即有再因訴訟繫屬登記遭受損害之虞,而無從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是其聲請,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