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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徐利華 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仲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起7日內補繳,否則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