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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曾煥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准許訴訟救助。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

284 條規定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107 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代理人,以伊生活困難,為單親媽媽,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1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58220

0 號函、108 年3 月11日北市婦幼字第1083019484號函(合稱系爭社會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5頁)。惟系爭社會局函只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主管機關給予緊急照顧、租金補助之標準,不足釋明聲明人缺乏信用。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僅能證明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105,582 元,名下無財產,尚無從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則由聲請人所舉證據,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仍屬有間。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代理人,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