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高秀鳳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玉坤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陳玉坤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倘依該確定判決執行拆除房屋,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再審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 年度重再字第5 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