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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詹秀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106年所得均為零,有國稅局紀錄資料可稽,並已通過訴訟救助,伊乃社會弱勢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國家應予保障,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3萬8,400元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臺北市興隆D2區公共住宅16坪房型中1戶辦理選屋等程序,聲請人對該裁定命供擔保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1月23日108年度抗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第8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各該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再抗卷第13-21、23-24頁),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無資力籌措本件1,000元聲請費,僅謂其105、106年無所得,有國稅局紀錄為資料,已通過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縱經他案准予訴訟救助,然本院不受拘束;且依聲請人所述之國稅局紀錄資料,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之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尚不足據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費用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情形,其遽而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