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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之違章建築為伊所買受,相對人竟以對第三人李維敏之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確定,然伊亦已對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