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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李宗鑾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定。而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另提起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本案再審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2,000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不得抗告之事件,則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為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