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