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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 (現應受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現應受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現應受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現應受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現應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90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不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對之有抗告權;是縱屬訴訟關係人,苟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對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90 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謂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即難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其書狀另列HIGHBERGER ,KAKI

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等為聲請人,惟其等均非系爭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當事人,至HIGH 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雖聲請為原裁定當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承當訴訟人,惟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已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90 號裁定駁回,既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從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亦無從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