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朱水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小梅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16 號裁定所提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107 年12月18日所為107 年度事聲字第216 號裁定,提起抗告,然伊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且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事聲字第216 號聲明異議事件,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敘明兩造合夥結算解散後,因並無盈餘且由於該合夥糾紛遭相對人涂小梅提起訴訟多年,致伊生活陷入困頓,而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就其無資力之證明,則僅表示於聲請後20日內補正云云。然聲請人於108年2月9日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逾20日,且聲請人仍未有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所為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