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洪哲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與江瑞源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05號),聲請該事件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惟伊已難再信任由陳麗玲法官審理該事件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本院上開裁定之執行等語。
按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
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固有明文。惟聲請人係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本不生執行之問題,自無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