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N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9、11頁),惟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