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告知法院房地數千萬元遭強盜土匪侵占不還。本院106年抗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有多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案件可供釋明。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何釋明證據供本院審認,至聲請狀所載另案曾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另案訴訟之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且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要不足為本件之釋明。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10,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抗告費僅為1,000元,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