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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侯尊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CE SHIPPING LTD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參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媒體報導、刑事告訴狀、銀行核貸書、核准通知、借款申請書、借據、額度書及銀行合同(以下合稱銀行資料)等影本,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其為民國00年0 月出生(見原審㈠卷第126 頁),正值中壯年,應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其空言泛稱:其因所有財產遭假扣押,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且該媒體報導內容,僅為富驛酒店集團出現經營權之爭議;及該刑事告訴狀所示,乃聲請人於

107 年10月15日對第三人黃偉耀、黃偉盛提出詐欺、妨害信用之刑事告訴,均難以推認聲請人之資力狀況。而依銀行資料以觀,僅能證明聲請人擔任富驛酒店集團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從憑為其現有資力狀況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