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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吳富國

吳貴雄吳玉志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辰巍等人與相對人吳富乾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撤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審理本院107年度撤字第9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賴秀蘭,曾參與審理伊所請求撤銷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其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為此,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誤載為第7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為被告,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有前案確定判決、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撤字第9號卷一第1至81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撤字第9號卷宗查證屬實。而前案確定判決則係吳富乾、吳富彤對吳辰巍、吳建宏、范梅桂、吳鎮守(下稱吳辰巍等人)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是前案顯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且非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類足以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而聲請該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