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逾越上開期間,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人誤抗告為聲明疑義,見本院卷第21頁)。查,本院上開裁定業於108年1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其抗告之10日期間應於同年月21日屆滿(同年月20日為星期日,遞延至翌日)。則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