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翁女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間履行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提出之再審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即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1008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桃園地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06 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如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原有屋瓦一旦拆除,絕對無法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