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廷建設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 年12月27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主要銀行往來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48 元,支票帳戶已多次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且積欠大量對外債務及勞健保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其資本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且仍在營業中(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9、10頁),難謂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及另案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均委任黃秀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㈠第103頁、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11頁),益徵其非無資力。且其提出之華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0號卷第6至8頁),僅顯示其於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及同年11月10日有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等2年多前之帳戶往來情形,不足以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時之資力;另其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影本等(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卷第21、23、25頁),僅能證明其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健保費,尚無法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