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江李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孟龍間確認處分書無效等事件,對民國
108 年1 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24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裁定准許,如未依同法第113 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抗告程序,當事人在抗告法院毋庸再行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及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詹孟龍提起確認處分書無效等事件時,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有前開案卷及裁定書在卷可按。準此,原法院既已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經撤銷,依前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抗告程序,則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之抗告程序,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