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關維正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正鴻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五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參照)。另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者,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併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5號許可拍賣抵押物之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95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
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迄未終結,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查封、詢價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次查,相對人所持系爭裁定即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及其聲請
強制執行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頁),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400萬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關於系爭裁定所載抵押權塗銷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等情,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3年=600,000元】,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60萬元後,得於系爭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