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北美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北美
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0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