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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興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興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或無營運收入,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參以本件應繳之抗告裁判費為新臺幣一千元,金額非鉅,實難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